当前位置:个人风险管理网>保险规划>法律法规>工伤保险>

RSS 订阅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来源:网络  作者: 时间:2008-03-31点击:

发文单位:北京市劳动局 文    号:京劳险发[1996]461号 发布日期:1996-12-23 执行日期:1996-12-23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企业和工伤、职业病患者反映,《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标准待遇的通知》(京劳险发〔1996〕120号)中“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改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所指不够明确,经请示国家劳动部社会保险司后,现对此补充通知如下: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改按本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是指职工本人因工负伤及患职业病后,实际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因工负伤旧病复发,休假应按旧伤复发后休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工资待遇。

    关键词: 通知 补充 北京市 工资 负伤 个月 平均 待遇 支付 休假


上一篇:人事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下一篇:关于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与好友分享】 【评论】 【打印】 【关闭】

您可能还对以下文章感兴趣

  • 《关于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医疗期终结后继续休息工伤待遇如何享受的函”
  •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能否参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执行的复
  •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
  •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确认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 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 济南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国内发生并由外方支付赔偿的工伤事故待遇处理问题的复函
  •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 葫芦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 文章评论


    发表评论

    评论内容:不能超过250字,需审核,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政策法规。
    用户名: 密码: 匿名 注册

    赞助商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