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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确认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网络  作者: 时间:2008-03-31点击:

发文单位: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津劳护[1998]312号 发布日期:1998-9-17 执行日期:1998-9-17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确认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确认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所在企业座落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调查、确认;职工所在企业座落地与工伤事故发生地不一致的,工伤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协助调查。

  市公用局、市交通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市政工程局、市地方铁路局、北京铁路局天津分局、市邮电管理局、市建工集团总公司所属企业,其他企业主管部门所属建筑企业等单位发生的职工工伤事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确认。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有关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确认。

  本规定所称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确认职工工伤的受理条件是: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

  (二)企业或者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或者职工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在两年内提出申请;

  (三)报送的证据和材料真实、齐全;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确认申请后,一般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工伤确认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确认期限可适当延长或者中止:

  (一)重要证据一时难以取得;

  (二)同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之间不一致,一时难以查证核实的;

  (三)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三日,需要再延长或者中止的,应当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决定。

  第六条 作出的确认结论,应当自制作《天津市职工工伤确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送达企业和职工签收。

  第七条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先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确认是否属于工作紧张;确属工作紧张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 生产性的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人员工伤事故,可参照《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通知 印发 关于 劳动 社会保障 天津市 行政部门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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